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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灰盒在村办骨灰堂丢失 村委会被存放人告上法庭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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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放于骨灰堂中的父母的骨灰盒突然丢失,四名子女愤而将开办骨灰堂的村委会告上法院进行索赔。本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昨日一审判决,被告方应承担因管理不严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失。    



      2001年9月,戴某及弟弟、妹妹共4人与北辰区三义村骨灰堂达成协议,将父母的骨灰盒存放于此,存放时间为5年。此后,戴某等4人交纳了保管费,并将父母的骨灰盒交给了三义村骨灰堂,三义村骨灰堂为戴某等人办理了骨灰存放证。然而,2005年3月,当戴某和弟弟、妹妹去骨灰堂祭拜父母时,却发现父母的骨灰盒不见了,经多处找寻均未果。同年6月,戴某等4人以父母骨灰盒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依法受理此案,但后经查寻依然未找到骨灰盒。父母的骨灰盒丢失,戴某及弟弟、妹妹在感情上很受伤害,从而提起诉讼,将开办三义村骨灰堂的三义村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骨灰盒损失93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
      法庭上,被告三义村村委会辩称,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戴某和三义村骨灰堂,村委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列三义村村委会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村委会并没有为原告保管骨灰的义务。同时提出,原告存放骨灰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续存手续,否则骨灰堂就有权自行处理,不再通知。被告并称,据他们了解,原告父母的骨灰现仍存放在三义村骨灰堂,所以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查明,北辰区三义村骨灰堂是三义村村委会向北辰区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申请开办的,三义村骨灰堂无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院认为,四原告将父母的骨灰存放在三义村骨灰堂,并领取了骨灰存放证,故三义村骨灰堂负有保管义务。但三义村骨灰堂管理不严,造成骨灰遗失,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过错。因三义村骨灰堂无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三义村村委会来承担。因被告三义村村委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骨灰盒损失9300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父母的骨灰对四原告来说是精神寄托和感情安慰,骨灰的遗失使四原告失去了祭拜的特定物,对四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对四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酌减。由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骨灰盒价值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骨灰不是寻常物 灭失不能再复得



      上述“骨灰丢失案”一审以四原告胜诉结束,代理此案的击水律师事务所俞宝喜介绍说,此案中的骨灰并不是一件普通的物品,而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价值表现为精神寄托和精神安慰。父母骨灰的遗失使四原告对父母的思念无以寄托,无法睹物思人,所以他们应当得到精神上的赔偿。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特定纪念物如绝版的老照片、仅此一套的珍贵邮品、婚礼录像带等等,一旦遭受灭失或损毁,物品所有人即可以提起维权诉讼。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姝明介绍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在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后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而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解释》第10条规定由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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