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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 法定代表人:严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中发,男,49岁,住南海市九江镇儒林西6号。 委托代理人:李仕勇、邹明,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1998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投资50万元用于上诉人在深圳市盐田港的运输业务,并对投资利润分成作了约定。被上诉人依约注资50万元,并已分批收回资金58万元。后被上诉人认为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润未收回,遂于2001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上诉人系在惠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其登记的住所地为:惠州市下埔区新埔苑(春晓阁)三楼A座。但是,上诉人的实际营运场所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南丰坜背停车场,且其实际办事机构先设在盐田四村、后扩大设在盐田港物流集运中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在惠州市进行工商登记,其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其住所地在惠城区,其主要办事机构也应当是在惠城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注册登记在惠州市惠城区,但是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点并不一致。惠州市交通管理总站可以证明,上诉人自1998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驻在深圳市异地经营集装箱配载业务与货物运输业务。上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既无办事机构也无营业场所。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盐田区,一审裁定将上诉人住所地认定为惠州市惠城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相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投资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深圳市盐田区。1998年7月20日的《投资协议》的正文一开始就指明“甲方在深圳盐田港经营集装箱运输,共有河南牌、惠州牌拖头叁拾贰台,业务进展良好,暂因扩大生产需要,要求九江程中发注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显然,被上诉人投资的地点在深圳盐田港,《投资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盐田区。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既然上诉人住所地、《投资协议》的履行地在深圳市盐田区,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深圳市盐田区,而不是惠州市惠城区。总之,一审裁定不当,请予以撤销,并请责成该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惠州市兴宝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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