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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 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宝,男,50岁,汉族,首都钢铁公司中厚板厂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 10栋12号。
委托代理人林根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以诺,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于部。
委托代理人林强,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小虎,男,35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光西门北路26栋6505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韩小虎之妻),人民日报社华文公司干部;住址同韩小虎。
上诉人刘殿宝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韩小虎、刘殿宝于1998年1月 1日 15时 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当时都具有报案条件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而自行协商解决问题。由于双方迟延报案,致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认定此事故责任造成一定困难,对此刘殿宝与韩小虎均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对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适用法规不当的问题有权依照法规予以变更,该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不违反法规规定。刘殿宝认为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小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书,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小虎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
上诉人刘殿宝不服,上诉称:石景山交通支队对此事故已经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由韩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虎在接到责任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责任认定生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韩小虎的申请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在重新认定中认定的双方有条件报案未报案,决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重新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自己被撞伤,当时没有报案条件。因此,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由韩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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