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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 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廷庆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彦霖;男,57岁,汉族,北京医达制药厂总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县工业开发区北京匡达制药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郭利,男,36岁,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新兴小区47号楼110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胡同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滩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铁,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工商局)、王彦霖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0)延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 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庆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晨,上诉人王彦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以下简称骨病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李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 12月 18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延庆工商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三人王彦霖向被告廷庆工商局递交的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违反了《北京匡达制药厂企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的规定。被告延庆工商局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第二届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材料;变更制药厂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不足,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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