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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度尼西亚大地第一集团新加坡美景产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住所地105 CECIL STREET#16-03104 THE OCTAGON SINGAPORE 0106。
法定代表人陈洪藩,产业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少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化工橡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红,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 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 农,江苏无锡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产业公司因与开发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武拥、汤少新,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红、委托代理人唐伟、盛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1989年4月18日,开发公司与无锡市太湖化工厂经无锡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企业合并,企业名称为开发公司,并保留无锡市太湖化工厂厂名。开发公司为准备与印度尼西亚大地第一集团公司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同投资建办塑料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委托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所于1993年2月5日出具锡会资评(93)003号关于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开发公司的资产价值合计为17463615元,其中房屋建筑物5156870元;机器设备6979981元;低值易耗品109831元;土地开发费4767923元;无形及其他资产449010元。1993年3月22日,开发公司与南京栖霞山树脂厂、印度尼西亚第一集团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同年4月28日,塑料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于同年8月5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因投资主体及出资额的变更,1994年12月18日,开发公司与产业公司最终签署合资经营塑料公司合同书,确定塑料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14.1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58.966万美元(折成1383万元人民币),其中开发公司出资额为77.893万美元(折成677.67万元人民币),占49%;产业公司出资额为81.073万美元(折成705.33万元人民币),占51%。开发公司以现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固定资产作价出资,产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开发公司以塑料公司正式开业运作日计以部分固定资产形式一次性缴付;产业公司分三期以现金缴付。双方的合营期限为50年,塑料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合营各方的责任,其中开发公司的责任是,办理为设立塑料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提供塑料公司所需土地等。产业公司的责任为按规定提供现金等。该合同书还对塑料公司的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技术转让,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筹备和建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书经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合同书签订后,产业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1994年12月24日、12月28日分三期向塑料公司足额汇入81.073万美元。开发公司于1995年1月1日将评估的房屋、设备、土地开发费、无形资产及其他合计1655.35万元资产以无锡市石油化学工业局确认的底价价值1383万元的资产交付给塑料公司,塑料公司即开始经营。同年1月23日,开发公司与塑料公司签订关于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系根据开发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塑料公司的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以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61号,面积为17180.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给塑料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公司负责缴纳。同年2月28日,塑料公司与无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锡地合外(1995)1号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无锡市土地管理局提供给塑料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无锡市上马墩路61号,面积17180.76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3年8月5日至2043年8月4日。由塑料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开发公司向无锡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费。塑料公司经无锡太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于同年3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产业公司向塑料公司以现金投资81.073万美元;开发公司以17180.76平方米50年场地使用权、运输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折合77.893万美元投资;开发公司有偿转让给塑料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二项资产计705.323813万元人民币(折合81.071703万美元)。1996年10月,塑料公司领取了无锡市上马墩路61号17043.5平方米锡崇国用(1996)字第4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
2、1995年3月31日,塑料公司第五次董事会作出决议,按第四次董事会议纪要确定增加投资66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调整为680万元人民币,产业公司按51%的股份计算计346.4万元人民币分期支付,第一期于1995年6月1日支付173.4万元人民币,第二期于1995年12月1日支付173.4万元人民币。1995年6月8日,产业公司向塑料公司支付第一期增资计19.9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323934万元人民币)。该新增的固定资产用于购买开发公司的办公楼。1995年8月12日,塑料公司第六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对680万元人民币追加投资的产业公司出资部分,折合人民币346. 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开发公司,相应塑料公司的总投资增加至2543万元人民币(292.3万美元)。同月28日,塑料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购办公楼款165.323934万元人民币。后产业公司未按塑料公司董事会决议向塑料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款,开发公司也未将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塑料公司,塑料公司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注册资本金。塑料公司自经营至今发生亏损,现已停产。
上述事实,由产业公司提供的12项证据及开发公司提供的8项证据所证实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开发公司是否对位于无锡市上马墩路61号的17180.76平方米土地取得使用权,该使用权是作价由产业公司购买,还是作价作为开发公司对塑料公司的出资。产业公司认为,开发公司将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作价出售给产业公司属违法。开发公司未对塑料公司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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