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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黄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销售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4月13日其在某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购买了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一盒,售价259元。该产品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之规定在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原告黄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自己主张:
1、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商业零售发票,上面载明的时间是2003年4月13日,品名系“茅台不老酒”;
2、所购酒原物;
3、该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合格证”等标签;
4、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说明书规范》。
被告某食品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购的茅台不老酒外包装的“说明书”、“合格证”的标签内容确如原告所诉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标明应有内容。但认为原告仅凭发票一张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购买该酒之人,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原告明知该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而购买并主张赔偿,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卫生部的内部文件不是认定该酒合格与否的标准;茅台不老酒在获得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产品说明书”作为附件一并得到了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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