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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海运有限公司诉华诚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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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59号
       
      
     
     
        原告:东南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中111号永安中心601室。
      法定代表人:龙慕泉,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苏,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华诚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寺右一马路2号珠江宾馆2号楼4楼。
      负责人:李为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华诚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南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公司)诉华诚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华诚广州公司)、华诚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俊林、余苏,华诚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耀、潘伟峰,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公司诉称:东南公司与华诚广州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2年8月2日止,华诚广州公司共拖欠东南公司运费美元46,158.37元,人民币60,592.06元。华诚广州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华诚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华诚广州公司支付海运费美元46,158.37元,人民币60,592.06元,判令华诚公司对华诚广州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8份证据。
      被告华诚广州公司辨称:华诚广州公司与东南公司确有业务往来,但所有运费均及时付清。2002年8月,东南公司擅自将华诚广州公司托运的货物扣留,逼迫华诚广州公司按其事先拟好的内容写下“欠据”,东南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该欠据是华诚广州公司受胁迫所写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东南公司与华诚广州公司合作的目的是规避法律,其请求的款项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诚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4份证据。
      华诚公司辩称: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华诚广州公司都是适格的被告。华诚公司与东南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华诚广州公司有独立的经营财产,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华诚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要到执行阶段才能追加。请求驳回东南公司对华诚公司的起诉。
      华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南公司没有在我国境内承揽运输业务的资格,华诚广州公司具有国际运输服务代理资格,没有法人资格,是华诚公司的分支机构。东南公司与华诚广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东南公司与华诚广州公司之间7份对账单(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9月31日)显示:截至2001年9月31日,华诚广州公司应付东南公司美金46,158.37元,人民币95,592.06元。华诚广州公司于2001年12月底支付东南公司5,000元,2002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
      2002年8月12日,华诚广州公司负责人李为慈向东南公司出具《保证书》,称:“本公司因欠贵司海运费美元46158.37元,人民币6059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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