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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8号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林,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3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高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老妈酒店)与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以下简称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老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林、闫海廷,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武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皇城老妈酒店自1986年开始经营川味火锅以来,已在全国餐饮行业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彰显独特的企业文化和形象,原告自行设计了具有独特风格的“皇城老妈”宣传册供成都及北京等地的加盟连锁店使用。此外,原告还独立创作了“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其中“川人川味,蜀地蜀风”作为企业形象广告用语还于1999年9月13日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为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原告对以上广告用语及宣传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皇蓉老妈火锅店自2000年12月开业至今,制作并使用了风格、版式与原告基本一致的“皇蓉老妈”宣传册,其中直接套用了原告的“岁岁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并在介绍卡片和纸袋上使用了字体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的广告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用语和版式设计,不仅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还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广告宣传品;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两类共十三份证据。第一类证据包括:证据一版权登记证书、证据二皇城老妈酒店宣传册复印件、证据五皇城老妈皇城店宣传册封面复印件、证据八印刷合同、证据九原告使用的手提袋、证据十印刷合同以及证据十三报纸广告,证明原告对涉案广告语享有著作权及对其宣传品享有版式设计权;第二类证据包括:证据三被告使用的手提袋正面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制作的介绍卡片复印件、证据六皇蓉老妈西便门店宣传册封面复印件、证据七皇蓉老妈西便门店宣传册、证据十一被告使用的手提袋以及证据十二被告广告灯箱照片,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用语和版式设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一份刘云泉的申明作为证据十四,以证明原告对“皇城老妈”美术字体享有著作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份……”等广告用语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及原告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至四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广告用语具有独创性,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方当事人亦未予否认,故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7年2月17日,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销售定型包装食品、茶水服务等。在其经营过程中,原告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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