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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9号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林,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3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高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老妈酒店)与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以下简称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老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林、闫海廷,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武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6年起使用“皇城老妈”字号经营川味火锅以来,原告已在业内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1994年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皇城老妈”(图文组合)、“皇”(图形)、“老妈红”(美术字体)、“老妈”(美术字体)等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其中,“皇城老妈”商标还分别被认定为四川省和成都市的著名商标。原告于2000年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老妈红”作为营业字号,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查处,被告停止了该行为。但从200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又以“皇蓉老妈”的字号进行经营,该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皇城老妈”仅一字之差,且二者在字型、字体上完全一致。此外,被告对外使用的灯箱、牌匾、宣传品等也仿效和抄袭了原告的风格和模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鉴于被告与原告的服务领域相同,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并撤销全部侵权标识;2、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类共十三份证据。证据一第76996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第85191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第104951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四第1436840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据九第171161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五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办[2000]109号文件、证据六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及证据七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2002]46号文件用以证明“皇城老妈”商标在四川省及成都市的知名度;证据八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十一中介机构维权报告传真件、证据十二被告的广告灯箱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十《生活时报》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证据十三原告北京宣武店2001年商标使用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皇蓉老妈火锅店”是被告经合法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有权使用,且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其合法取得企业名称的证据。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于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一份名为“关于‘皇城老爸’火锅店、‘老妈红火锅店’查处行动报告”传真的复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据十三使用费发票内容含混、指向不明,无法得出其是“皇城老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唯一结论,故对于此两份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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