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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0464号 原告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弗德里科·卢卡奇,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砚英,女,满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26号。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丰台区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7号。
原告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下称潘瑞克中心)与被告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天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瑞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高淑薇、金天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和委托代理人戚砚英、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瑞克中心起诉称:该中心是中国和西班牙合作经营企业,是生产面包类食品的专业公司。2001年11月,其生产的长方型巧克力派投入市场,由于该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深受顾客欢迎,成为北京市场上畅销的知名产品。2002年底,该中心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金天坛公司仿冒的巧克力派,该产品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盒上,除把潘瑞克商标改为绿伞金天坛,松软香甜改为香甜可口外,文字的位置、大小、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该仿冒产品质量差,冲击了原告商品的市场,对原告的信誉造成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被告生产巧克力派产品包装、包装盒和相关材料;在《北京晚报》、《北京娱乐信报》、《京华时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续刊登,且每月10日、20日、30日刊登三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天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涉案产品并非知名商品,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经过有关部门认可的知名商品。原告自其公司成立后,一直以生产面包、多纳圈等为其主打产品。2001年11月,原告才开始生产巧克力派产品。该产品上市时间短,消费者知之甚少,而被告的绿伞派系列产品为消费者所熟知,系知名商品;第二,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系设计使用在先,且已就该包装装潢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瑞克中心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原告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在先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包括:
1、北京颖福森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给原告印制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纸盒的证明及发票;
2、河北雄县鹏程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给原告印制巧克力派、鲜奶油派塑料包装膜的证明、巧克力派、鲜奶油派作色依据(墨稿)、发票及销货清单;
3、2001年11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潘瑞克中心巧克力派产品的《检验报告》及该所于2001年11月12日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该合格证有效期为6个月;
4、2003年3月11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及通知,推介该公司生产的潘瑞克牌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等系列食品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
5、原告自1997年至2002年在北京电视台发布的电视广告录像带及发票,其中未涉及涉案产品;
6、原告出具的有关2002年度其生产的巧克力派和鲜奶油派的税前销售额为18 693 625.80元,占总销售额的28.98%的说明;
7、原告1999年以来取得的“纳税十强”、“优秀外来投资企业”等奖牌和奖杯;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8、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09124号公证书,记录了购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过程并封存了该产品包装;
9、原告与被告涉案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盒复印件;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0、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对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封存的被告账目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被告金天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上市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检验日期与检验章日期不一致;对证据4、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该企业商标的知名度、证据5、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由第三方出具有关统计数字;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所审计的账目中不包括涉案产品,该审计报告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金天坛公司对证据1、2、4、5、7、8、9、10的真实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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