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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兴林,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一华,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长江新村20幢四单元307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永军,该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东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亿成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的第37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9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南京东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林、于一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卞永军、高雪,第三人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13日,原告亿成达公司针对第三人东科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工程车(1)”的第00316521.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6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95号决定,认为:
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提交的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国内出版物,但该出版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5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9月19日)之后,因此,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作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评价本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的对比文件。所以附件1不适用本案。
附件2是销售发票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亿成达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本的两张散页,针对该附件,合议组认为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而附件2中销售发票与公证书页是两张散页,且两页间钢印章不在同一位置重合,不符合正规的公证书的规范形式要件,应视为没有提交附件2的原件,不能确定该附件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没有原件的基础上,对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附件3是一系列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其上没有公开出版日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来证明附件3中的宣传页的公开日期,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所称的2001年2月开始印发彩印广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有关证据的支持,合议组不予采纳,因此,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提交的附件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况且附件2中的发票号为1821001的销售发票在没有原本核实其真实性的基础上,不能与标有NJT5040XGC型号的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宣传页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95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亿成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第3795号决定错误地认定原告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忽视了原告提出的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一理由;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认定错误;3、被告对附件2公证书及附件3宣传页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附件2公证书是否规范的问题并非被告审理范围,被告只应对此证据的真伪进行认定;4、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证据进行了整理,并于口头审理时提交,被告却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为由不予接受,有违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379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未明确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被告没有全面审查的义务。而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就以专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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