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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潘一心犯贪污罪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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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慈刑初字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一心,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慈溪市,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慈溪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本市浒山镇西洋寺新村。因本案于200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无求、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一心犯贪污罪,于200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民、岑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一心及辩护人范无求、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27日,被告人潘一心以慈溪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名义,经邹伟军帮忙,购销ABS塑料90吨,同年3月邹伟军将该90吨塑料的经销利润计人民币178189.99元在本市杭州湾大酒店交给被告人潘一心。被告人潘一心将其中的1万元交公司小金库,余款168189.99元予以侵吞。同年5月,被告人潘一心以本公司名义,向本市浒山镇地税所借示100万元转借给邹伟军。同年12月27日,慈溪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归还给浒山镇地税所。其时,邹伟军只归还慈溪市电力实业总公司55万元,尚欠的45万元,至1996年3月邹伟军才予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三个月利息27000元支付被告人潘一心。被告人潘一心未将该利息款交财务入帐而予侵吞。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潘一心于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邹伟军、岑×远、颜×红、翁×迪、沈×英、徐×娟、俞×雨、谢×初的证言笔录,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记帐凭证、汇票、增值税发票、借条、领条、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被告人潘一心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履历表、任职书、经济委员会批文、营业执照等书证。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潘一心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一心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潘一心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一心当庭辩称:其未收取邹伟军支付的塑料经销利润款178000余元,原供述在本市杭州湾大酒店收取邹伟军支付的前述利润款系记忆误差。至于27000元利息款,事实上邹伟军当时支付给其的数额是2万元,并且,因邹伟军欠付的借款利息,既有公司的,又有其个人的,故当邹伟军未言明付谁的情况下,其就个人收取。但在1998年8月6日离任时,为减少公司损失,曾以兰州长风公司付息的名义,交入公司财务科。
      辩护人范无求辩护,虽然被告人潘一心收到邹伟军17万余元利润款的供述在先,邹伟军的证言在后,但被告人潘一心在庭审中否认了收取17万余元利润款的事实。开庭前辩护人申请并经法庭通知,证人邹伟军未到庭接受质证,依"孤证不立"的认证原则,指控被告人潘一心收取17万余元利润款并加以侵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辩护人范红枫辩护,被告人潘一心与邹伟军不仅有经济上的冲突,也有刑事上的冲突,因为邹伟军欲控告潘一心的意识强烈。再则,邹伟军为何不对交付利润或多算的5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如被告人潘一心果真收取了17万余元利润款,那么其在侦查阶段就不会以"已交入帐务室"为由抵赖。可见其在侦查阶段对有关收取了17余万元的利润款,也是邹伟军个人的钱。因为慈溪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帐面上,记载着塑料利润15万元已转为邹伟军的个人借款,而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被告人潘一心收取邹伟军2万余元利息后,未作实质性处理,而是于1998年8月6日离任时,以"兰州长风机器厂付息"的名义,交入公司。但慈溪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兰州长风机器厂只有购销关系,无借贷关系,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兰州长风厂支付过电力公司利息,客观上款项往来均系转帐形式。故被告人潘一心无侵吞公司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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