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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建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岳枫,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贾小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理表人:赵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守退,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0)经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鲁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仍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东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8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贯称山东国投)与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签订(1993)鲁国信金外贷字第031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 031号贷款协议),约定山东国投贷款给凯利公司流动资金1000 万美元,用予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提款之日起至1994 年6月1日届满。贷款采用固定年利率6.8750‰,每季度末月1 日用美元现汇付息一次。借款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100%的罚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对逾期本金或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原定利率20%的罚息、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愿意对贷款方作出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担保,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款通知15天内,代借款方用美元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罚息及其他费用。如担保方未能履行本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则每逾期一天,对担保方收取应付款项0.l %罚金,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
凯利公司曾于合同签订之前向山东国投出具委托书.委托山东国投将贷款1000万美元转到境外帐上,并提供两个境外账户供其选择:1、花旗银行纽约分行,受益行南洋商业银行香港总部,受益人叶童贸易公司,2、三和银行纽约分行,受益行三和银行香港铜锣湾支行.受益人叶重贸易公司,美元帐号688-237380 。
1993年5月28日,山东国投按凯利公司委托书的要求,致函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李约翰先生,密押2-7560,要求将500万 美元付至三和银行香港分行铜锣湾支行在三和银行纽约分行的账户上,受益人叶童贸易公司,帐号688-237380。同日,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给山东国投书面确认书,确认给山东国投500万美元, 为期7天短期拆借资金,并将该款付至三和银行香港分行叶童贸易公司的账户上。同年6月1日,三和银行香港分行确认收到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500万美元并付至叶童贸易公司的账户。
1993年6月1日.山东国投致函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温萨姆尼斯先生,密押03658,要求将500万美元付至三和银行香港分行铜锣湾支行在三和银行纽约分行的账户上,受益人叶童贸易公司,帐号688-237380。同日,巴伐利亚银行香港分行给山东国投确认书,确认给山东国投500万美元,为期7天的短期拆借资金,并将该款付至三和银行香港铜锣湾银行在三和银行纽约分行的帐号,受益人为叶童贸易公司的688-23738帐号上。在本案诉讼中,巴伐利亚袷宝联合银行(原巴伐利亚联合银行)于2001年 10月4日出具证据证明:1993年6月1日,巴伐利亚联合银行授权三和银行根据山东国投的指令,已经将500万美元付至叶童贸易公司的账户。同日,结算中心向山东国投出具了第(930601)号 《不可撤销的外汇资金担保函》(以下简称930601号担保函),承诺本担保函担保贷款本金1000万美元和该贷款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保证归还借贷双方贷款协议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有关费用,并同意在接到山东国投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代为偿还上述全部款项。本担保函在山东国投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不受任何政策调整。本担保函自6月 1日起生效,连带担保责任随着贷款本金及其他费用的偿还而递减,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贷款本金及有关费用之日起自行失效。
l993年12月15日,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又签订(1993)鲁信外金贷字第113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113号贷款协议),约定山东国投贷款给凯利公司250万美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本贷款第一笔提款之日起至1994年6月15日期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根据贷方在金融市场上的筹资成本和管理费用确定,每六个月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扫当于原定利率50%的罚息,直至逾期本息全部还清为 止。结算中心为该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资金担保函。该担保函内容除担保金额不同,其余内容与930601号担保函的内容一致。同日,山东国投按凯利公司借据指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将200万美元汇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149461062账户。
l994年9月26日,山东国投又按凯利公司借据指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将50万美元汇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国际业务部,帐号B101422100万,收款单位,北京樱花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5年9月29日,031号和113号贷款协议到期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国投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到期日延至1997 年6月20日。其中,031号贷款协议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后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11.30‰(年息13.5%) 执行,l13号贷款协议的《延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后的贷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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