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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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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唐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甲方,以下简称华泰北京营业部)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目的。 1、为推进乙方富康轿车的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同意由乙方或者其购车人向甲方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购车人不按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2、购车人可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其他最终用户;3、投保人可以是购车人或者乙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乙方;4、对于乙方签署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入资格,甲方应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 (二)保险标的与保险单。 1、乙方与购车人所签购车合同规定的,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应向乙方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2、本协议签署后,对于乙方的每一次销售行为.均由甲方向乙方签发一份保险单,并在其中确定每一次的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每期分期付款义务的,保险人一次性向被保险人赔付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期应付款总额;(四)除外责任。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购车人不能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l)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乙方销售的车辆经有效最终法律文件确认存在质量缺陷,购车人据此拒绝付款;(3)被保险人与购车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4)乙方在分期付款售车过程中的故意和违法行为;(5)乙方不履行以下第六条规定义务的;(五)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1、保险期限与购车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相一致;2、本协议第3条第2款所述保险金额为车款总额减去购车人已付首付款后的余款总额;3、保险费率为1%。(六)乙方的义务。1、购车人为法人单位的,乙方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行名称、帐号、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供甲方审查;购车人为个人的,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及工资证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个人近期免冠照片、家庭住址、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供甲方审查;2、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反担保;3、乙方应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作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对甲方的合理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予实施;4、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的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5、购车人为最终用户的,乙方应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购买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6、乙方向甲方索赔时,应向甲方转让追偿权,并协助甲方进行追偿。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保险责任的、该追偿权自动返回乙方。 (七) 赔偿处理。本协议项下保险人免赔金额为保险金额的5%。(八) 其他事项。乙方具体由北京分公司执行本协议。1998年1 1月5 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购车人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等条款做了修改、补充。

      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北京分公司)分24次向华泰北京营业部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且在抬头和备注栏内分别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证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投保单“担保人”一栏中列明了担保人名称其中部分担保人是购车人自己。华泰北京营业部相应地签发了24份保险单(保单号: BJ1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25号不包括其中的 BJ199850501080022号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抬头和备注栏内亦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保险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费率为2%,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期,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签订了10份购车合同(名称分别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轿车购销合同),分别对应于24份保险单。其中,10份购车合同中的5份对应于15份保险单(保单号: BJl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15号),约定有车辆所有权保留内容,载明“在乙方(购车人,以下同)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甲方(神龙公司,以下同)仍为轿车产权所有人,乙方对轿车仅有占有和用于一一一地区的出租车(租赁、自用)经营,而无权作出任何处分。单轿车的全部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即转移至乙方”。同时约定:“在轿车交付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期限内的全部轿车基本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甲方为该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并应持有保单正本”;“乙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甲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余款10%的违约金”。10份购车合同中的3份对应于7份保险单(保单号:BJ199850501080016、 日J199850501080017BJl99850501080019、BJ1998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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