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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范家海,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县城关镇京九居委会碾二路2号。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积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龙,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进,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杨家才,男,成年,新县民政局干部,住新县国土资源局家属院。
被告潘国才,男,成年,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被告吴大斌,男,成年,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新县城关京九路。
被告杨家才、潘国才、吴大斌均委托许进代为诉讼。
被告杨越,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新县日用化工厂后面。
被告兰瑞琪,男,成年,住新县城关将军路。
被告王春寨,男,成年,职工,住新县城关东风路。
被告刘春香,女,成年,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陈久富,男,成年,住新县新城委家属院。
原告范家海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杨家才、潘国才、吴大斌、杨越、兰瑞琪、王春寨、刘春香、陈久富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观珍、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潘明龙、许进、被告杨家才、潘国才、吴大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越、兰瑞琪、王春寨、刘春香、陈久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家海诉称:新县国土资源局、杨家才、潘国才、吴大斌、杨越、兰瑞琪、王春寨、刘春香、陈久富是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02年1月16日被新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5月10日我在该公司购置碾子湾小区地皮一块,价款为36000元,该公司出具有NO.0093936收据一张。2001年2月我施工建房时,土地监察队以36000元没有交到土地局为由,对我以造地费名义罚款1000元,并不许施工。同年3月7日我与新县土地局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22500元后,才许施工。我多次找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款,因该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该款至今未退。现请求责令被告退还土地出让金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168.5元,罚款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新县土地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经营组织,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我单位虽是该公司股东,应仅以出资对该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对外债务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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