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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诉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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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海商初字第020号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树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广西区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1201-1204室。
      负责人詹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区北海市云南南路西侧沿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岑秀英。
      委托代理人黄子威,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刚,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诉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子威、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及安通北海分公司诉称,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有长期性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安通北海分公司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和货物安全、快捷运达指定目的地,运费按月结算。2002年9月17日,根据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要求,被告安排其车辆运输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下称公馆烟花厂)拟出口的1,858箱烟花(已装入EISU1475464号集装箱),被告的司机在提取货物时已明知所运货物为烟花,但被告提取货物后并未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而是将所运烟花和集装箱损毁。公馆烟花厂已向原告提起索赔诉讼,并保全了安通北海分公司40万元的银行存款;而原告方已向集装箱主赔偿了2,930.85美元集装箱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灭失的损失2,930.85美元,烟花货主的相关损失392,885.24元及烟花货主另案状告原告而可能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协议未经特别明示为运输危险货物,故应理解为双方协议普通货物运输。原告未事先书面通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双方的运输协议追究责任。被告的司机在装货时方得知所运货物为烟花,但这并不能免除原告履行将所托运的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交给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原告未提交该书面材料,以致作为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和防范经验的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只有危险品才碰撞爆炸燃烧的意外事故,因而有关损失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1年7月1日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履行运输义务时,应对所运货物及集装箱的损坏和灭失承担责任;
      证据2、2002年9月17日公馆烟花厂仓库成品出仓单,拟证明被告提取和运输了EISU1475464号集装箱,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
    证据3、2002年9月10日的出口货物委托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系公馆烟花厂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
      证据4、2003年1月3日安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与安通北海分公司的协议备忘录及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已向集装箱所有人赔付了集装箱损失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费用;
      证据5、公馆烟花厂对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案涉受损货物权利人公馆烟花厂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
      证据6、200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函,拟证明被告承认受原告委托运输集装箱及货物以及箱、货全损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有权向其追究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7、2002年11月14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致被告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追偿请求及有关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该运输协议无运输危险品的约定,原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运危险品的名称、防范措施等;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前书面告知了危险品的品名、性质、防范措施等内容;对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我方不知道集装箱赔偿事宜;对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我方收到了该函件,但我方不认可有关损失的数额;对证据7,是原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
      证据1、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证据2、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拟证明烟花属危险货物;
      证据3、2002年10月11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货损系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不论运输何种货物都应受双方运输协议的约束,被告明知其没有运输危险品的资质还要从事危险品运输,更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原因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司机的疏忽。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虽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追偿诉讼的根据,因而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受损集装箱价值的协议,并有支付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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