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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泌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许春征,男,39岁,汉族,干部,住泌阳县粮食储备库西边。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54岁,汉族,干部,住泌阳县木材公司家属院。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瑞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德,男,54岁,汉族,公安局,干部,住公安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富仓,男,30岁,汉族,公安局干部,住公安局家属院。
原告许春征不服泌阳县公安局2003年5月12日对其治安拘留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春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德、李富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以原告许春征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12日裁决对原告许春征拘留15日,裁决书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左右,从高店乡回来,单位司机送我回家,到粮食储备库西边,王春来在411公路南边喊我,我就走到王的跟前问有什么事,王讲,许春征你还不服气,我们就发生了争执,王说着,就一耳光把我的眼镜打掉。我被迫进行自卫。王春来喊,照丰还不快来,这时钟照丰和王春来的妻子、女儿等几个人一块路上来,对我进行打击。钟照丰一把把我的裤子拉下,使我的下肢裸露在外边,对我进行殴打,还抢走了我的手机。当王用拳头朝我的头部打击时,我用双手护着头部,致使我的胳膊和手腕部被打伤。后110赶到才平息此事。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我认为,被告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陈述和申辩权力。处理偏向一方,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被告(2003)第302号治字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长聚的询问笔录。2.徐春阳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证实原告与王春来相互撕打情况。3.刘刚的询问笔录,证实用车把原告送到县粮食储备库西边向北的路口情况。4.治安处罚裁决书。5.告知权力通知书。6.复议决定书。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5月7日下午二时许,原告许春征酒后在泌阳县粮食储备库西与上班途经此处的王春来相遇,二人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撕打。经现场群众报警我局巡警大队出警予以制止。后将许春征强行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春来的头枕部、左聂部、左眼上睑、左耳前侧、左手中指北侧、上唇右侧六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有证据证实系许春征殴打所致。许春征经法医鉴定,左手掌侧、右前臂远端尺侧二处有损伤,经法医鉴定也构成轻微伤,其损伤无证据证实是何人殴打所致。鉴于上述事实许春征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据此,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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