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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杨转英,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东金店乡东金店村7组。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女,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海龙,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登封市东金店乡东金店村7组。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爱民路。
原告杨转英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为第三人王海龙颁发登集用(00)字第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62号土地证)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杨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薛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娜娜,第三人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允许原告占用非耕地贰分伍厘作为建宅用地,我便在该地打井、垒根基、种树。2003年11月4日,我在建房时,第三人拿出了第00062号土地证阻挡,并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土地侵权。事实是第三人之父王俊一曾于1997年元月8日也取得了“用地许可证”,与我相距不到100米,后王俊一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了登封市电信局。王俊一去世后,政府可以再给第三人批一处合适的宅基地,为什么把我正在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批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0062号土地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62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曾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复议,但郑州市政府维持了该颁证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集用(00)字第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1997年元月8日,原登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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