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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桂荣诉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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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涧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桂荣,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洛阳市美术陶瓷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13-8-2-202号。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三英花园8-4-601号。

      被告霍好兰,女,194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广州酒家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鸿运小区13-5-102号。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根山,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轴承集团运输处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洛轴家属院后南山30-2-405号(系霍好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荣,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轴承集团球分厂工人,住址同闫根山(闫根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荣诉被告霍好兰、闫根山、张保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2004年2月18日送达起诉书、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5日、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霍好兰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被告闫根山、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被告张保荣、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诉称:我和儿子从被告处租赁房屋经营网吧生意,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出租的房屋供电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停业数天,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更换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李延军自行修理时,被电击伤,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双方由此产生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官同意,原告行使抗辩权暂停交纳房租。

      2004年1月7日下午3时许,网吧正常经营,我和丈夫李明治在照看生意,第一被告带第二、第三被告气势汹汹地闯进网吧,吵嚷着要房租,李明治给他们讲道理,说“等官司结束以后该交多少就交多少”,他们置之不理,围着他推推搡搡并大吵大闹,且第二被告闫根山开始撵上网的人,李明治说:“我正在营业,你不能这样干。”,闫根山根本不听,反而更嚣张,继续赶人,并叫嚣“房子是我的,我让他们走,他们就得走!”,三被告越闹越大,李明治十分生气,看他们不讲道理,说:“你们再闹,我打110了!”,闫根山恶狠狠地说:“你打!你打!”,李明治刚拿起电话,号没拨完,人突然倒地。三被告不但不救,反而扬长而去放任李明治死亡这一结果发生。在网友和周围邻居的帮助下,老李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人已死亡。

      我丈夫平时身体健康,虽有心脏病史,但十几年没有犯过,去世的那天,我丈夫是给我送饭的,好好的一个人,被三被告活活气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被告蓄谋闯入经营场所,恶意滋事、吵闹并驱赶顾客,故意使矛盾激化,气得李明治心脏病突发当场倒地,被告不但不救人,反而扬长而去,是李治明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依法应对此事负责,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抢救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数额的30%,共计18757.38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霍好兰辩称:1、答辩人霍好兰于2002年8月将湖南路1号院3号楼的1楼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之子李延军开设网吧使用,由原告及其丈夫照看生意,该房屋自2003年6月以后一直拖欠房租,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租赁纠纷案并作出(2003)涧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之子交清拖欠的房租。2004年1月7日,答辩人到出租房屋讨要房租,遭到原告及其丈夫的无理拒绝,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丈夫不但态度蛮横,,还叫嚷要打110,答辩人便气愤地离开营业房,后得知李明治被送往医院。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只是为了索要债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丈夫实施过辱骂、殴打等任何违法侵害行为,至于对他进行救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救助义务,故答辩人行为不存在违法。2、原告丈夫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包括心脏病,去世的原因,答辩人不得而知;原告丈夫是在答辩人离开后、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的,其中存在自身身体状况、迟延送往医院、抢救是否及时等综合原因,答辩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无侮辱、诽谤、谩骂等行为,因此,原告丈夫不是答辩人气死的,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丈夫死亡事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对原告丈夫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闫根山与被告霍好兰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张保荣与被告霍好兰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2年8月,原告之子李延军从霍好兰处租赁湖南路1号院3号楼6单元1楼门面房用于网吧经营,经营过程中因租赁房屋电器设施维修等引起纠纷,2003年6月后房租未交,王桂荣、李延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霍好兰、高月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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