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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8号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
法定代表人:赵遂群,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男,郑州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武长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斌,男,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男,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不服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3日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的法定代表人赵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立,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斌、徐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了(郑)质技监罚字(2001)第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违犯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对原告中牟县城关棉花厂作出:一、没收掺杂、掺假的棉花199包,计167640公斤;二、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68224元的行政处罚。于2001年10月25日送达。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城关棉花厂诉称:原告为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企业。2000年从兰考、尉氏各地数位客商手中购进棉花,后在准备销售时发现其中部分棉花有质量问题,便将有质量问题的492件存在仓库以待加工,挑拣后处理。2001年8月21日,中牟县质监局及被告联合检查时,原告已经如实告知上述情况。而被告却对原告一直存放待加工、挑拣的492件棉花错误认定为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并将492件棉花分开为199件,293件,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可见被告的行政处罚有以下违法之处:一、原告被骗购进的492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棉花既没有加工,也没有更换包装,一直存放未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的棉花掺杂、掺假无任何证据。二、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地在产品中实施掺杂、掺假,显然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国务院于2001年8月3日公布施行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应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因此,本案的查处应由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实施,而被告属超越职权。四、此案被告认定棉花货值达28万余元,假如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则应按照《刑法》第140条,依《刑诉》程序移送中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递交了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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