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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淇滨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宋海霞,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2号楼3号。
被告鹤壁天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含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强,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宋海霞与被告鹤壁天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霞与被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6月18日和被告签订了“铺面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北侧,天泰市场商业铺面房,市场一区三环第445号铺位,建筑面积156.2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580元,合计246892.38元,被告于2003年4月底前将铺面房交付我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一次性付款优惠8%”的约定,将房款227140.98元交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铺面房交付于我,被告已违约,故请求:1、解除合同的履行;2、被告一次性退房款227140.98元、支付补偿金11357元、按房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实收房款与诉状不符,原告未全额交清房款,不同意退房,不同意支付5%补偿金及违约金,且其公司违约责任已履行完毕。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房款实收金额问题,原告提供被告天泰公司收其房款227000元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02年6月18日。但称当时交款时已经双方同意,被告已同意零头不要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03年8月11日,被告收违约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泰公司支付房款违约金2725.69元(贰仟柒佰贰拾伍元陆角玖分),一区三环445号商铺,面积156.261平方米,宋海霞、宋海丽,2003年8月11日,刘全民,2003年8月11日”。原告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支付的五月份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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