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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17号 原告吴咸,女,1914年2月7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2区6号楼1701室。
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智,男,1930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文化馆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13号楼1门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燕,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4区7号楼1门1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长荻地,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琦玉县草加市青柳3-21-7。
被告兼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延荻,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世纪村西区5号楼15层。
被告王群,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新界沙田中文大学崇基教职员宿舍A21。
被告兼王群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女,1945年3月1日出生,天津城市建筑学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南沿北官房28号。
原告吴咸诉被告王其智、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咸之委托代理人关晶焱,被告王其智之委托代理人王松义、王燕,被告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延荻,被告王群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及被告王延荻、王晓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咸诉称:王式廓系我已故丈夫。王其智系王式廓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大长荻地、王延荻、王群、王晓欣系我与王式廓所生之女。1973年5月王式廓去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至今,各继承人仍未依法析产分割。王式廓的遗产有油画、素描、国画等作品共1000余幅,一直由我统一保管。王式廓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作品捐献。我作为王式廓的妻子,为实现王式廓的遗愿,一直想将自己所享有的王式廓部分遗作捐赠给国家,并曾多次提出关于捐赠方面的建议,但各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始终未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析产问题,我的意见是:第一,我与王式廓于1939年春节在延安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王式廓的遗作绝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先将遗作中属于我的一半分出,其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依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因我一直与王式廓共同生活并对王式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我应适当多分一些遗作;第三,对剩余份额,其余五位继承人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求:1、对王式廓关于美术作品方面的遗作依法析产,并对我适当多分;2、本案诉讼费由我与王其智等五被告按分割王式廓遗作的份额比例承担。
被告王其智辩称:由于家父王式廓是中国现实主义绘画艺术大师、素描艺术巨匠,只有全面整理王式廓先生的作品并进行整体系统研究,才能逐步认识到王式廓先生作品的艺术价值,确立其在中国乃至世界艺术史上的地位。如果分割王式廓的遗作,将破坏其艺术的整体性。因此,吴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析产,我的生母盛桂荣作为王式廓的前妻应当享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吴咸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辩称:我们均同意吴咸的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 关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式廓于1911年出生,1973年5月死亡。王式廓死亡前未立遗嘱。王式廓于1921年在原籍山东省掖县与盛桂荣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其智。后王式廓于1939年在延安与吴咸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吴咸与王式廓生有大长荻地(原名王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四女。1959年左右,盛桂荣由原籍迁入北京,1966年从北京迁回原籍,1979年盛桂荣又从原籍迁回北京生活至1989年死亡。盛桂荣在北京生活期间,未与王式廓共同生活,系由王其智照料。王式廓与盛桂荣、吴咸的婚姻均为事实婚姻。王式廓与盛桂荣未履行法定的离婚登记手续。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盛桂荣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质证及辩论:
吴咸主张王式廓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此提供证据:1、莱州市民政局于2002年11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局11月8日的盖章证明不涉及盛桂荣的情况,对盛桂荣是否是革命家属身份不予证明”;2、孙巨川、孙鸿本的书面证言证明盛桂荣同意离婚并签了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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