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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红旗街中段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川,男,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法律事务处主任,住八矿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郝增海,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农民轮换工,原籍濮阳县文柳镇马寨村,住八矿工人村单身楼。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女,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递、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与被告郝增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5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川,被告郝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电公司诉称,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发返乡补助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04年1月12日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市仲裁委、鹤劳仲案字[2004]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返乡补助金11270.77元,对此项裁决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国发(1997)26号第四项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数额为职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现煤电行业执行的就是这一个文件,并不是申诉人所说的企业12%,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项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该文并没有规定将企业这一块再返还给个人。根据以上规定,煤炭企业代缴代扣农民轮换工返乡补助金,是从1996年下半年才开始的,而不是从1991年开始的,如果履行以上裁决,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裁决给被告人的返乡补助金的申诉请求,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增海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农民轮换工合同书,依据国务院87号令第25条的规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补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外依据劳力字[1991]第15号文件和豫劳字[1993]48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养老保险金和返乡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其代扣的12%回乡补助金支付于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归纳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郝增海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八矿)农民轮换工,自1990年7月20日起与八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之后分别续签劳动合同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返还了个人交纳的返乡补助金。
被告郝增海因与原告煤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返乡补助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04年1月12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4年4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煤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回乡生产补助金10848.03元,并对被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职工退保审批表1份。载明:“姓名郝增海,社会保障号41060319670201301,个人缴费时间1996年1月,终止时间2003年7月,退保原因,合同到期,建帐前个人缴费0元,建帐后个人缴费2643.50元,建帐后个人利息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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