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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一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王小莉,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源市河源大道南105号。 委托代理人王子平,男,193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河源大道南105号,系王小莉父亲。 原审被告翁宇宙,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深圳市福田区通心岭13栋402室,后住深圳市罗湖区竹边新村38号403房。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王小莉与原审被告翁宇宙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6月6日作出(1996)深福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及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翁宇宙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处事观点不一,常为琐事引起吵闹。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痛苦,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搬走的汽车配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婚前建造的三层楼及购买的152平方米地基属被告婚前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小莉与被告翁宇宙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王小莉带走的彩电、冰箱、消毒柜、床、部分家具归王小莉所有;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坑口村约90平方米的地皮一块、衣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等归翁宇宙所有。被告补给原告财产折款人民币6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诉讼费1150元人民币,王小莉负担700元,翁宇宙负担450元。判决生效后,2002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对王小莉与翁宇宙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一份《财产清单》未作认定及对翁宇宙、翁建宙于1991年6月8日开办的惠东县万升汽车配件购销部的财产未予查清为由,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惠东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惠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判决对王小莉与翁宇宙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财产清单》的内容及真实性予以确认);2、财产清单(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已在(1996)惠东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惠民终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与其弟翁建宙合伙投资的惠东县万升汽车配件购销部工作。1993年6月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购置了一些家庭用具,并且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安坑口村购买了一块地皮(约90平方米),价值约1.9万元。从1994年4月起,双方因处事方式不一产生矛盾。1994年7月11日晚,原审原告将万升汽车配件购销部的全部配件(价值约11万元)及部分家具搬回河源市船塘镇。1994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到原审原告河源住处,由原审原告的父亲王子平起草一份《财产清单》,之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在该 《财产清单》上签了名。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该《财产清单》中确认,双方自1989年6月底相识至结婚到签约时共同创造的财富约37.6万元,包括:原审被告于1989年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安坑口村购买的一块地皮(约160平方米),价值约5万元;原审被告于1992年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安坑口村建造的三层楼房一座(每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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