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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绿洲诉被告深圳市银光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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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李绿洲,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荔园阁8单元525房。
      委托代理人李月胜,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在深圳市劳动局工作,住深圳市罗湖区委宿舍。
      被告深圳市银光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宝华大厦附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明德。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6区前进路供销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盎敏,系该支行行长。
      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草,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系深圳市银光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绿洲诉被告深圳市银光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绿洲,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国庆、代理审判员严伟晖与代理审判员廖劲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绿洲,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入职光大银行深圳分行,1994年1月30日转正,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曾向分行人事部门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人事部门称"不用签了,反正按原合同执行就是了",之后原告继续在光大银行工作。2002年4月17日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保卫处陈培传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等候另行安排。之后原告继续每天报到,等候安排工作,并不断地向光大银行的领导询问有关情况,但一直得不到明确的答复。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为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2002年7月16日,原告接到第三人的电话,通知原告去领加班工资的补偿,但原告所拿回来的《通知》实际是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不知道光大银行深圳分行1998年11月分流一事;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确受到了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5月至判决之月的工资2970元/月,并追加补发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2、被告按2970元/月的实际工资标准向社保局补交原告1998年11月至判决之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少交部分,并依法追加少交部分的罚息;3、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3月、4月少付的加班工资5037元,并依法追加少付部分25%的赔偿金;4、被告以每月386.1元的标准向社保局补交原告1998年11月至判决之月的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因我司经营状况发生巨大变化,2002年4月17日我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原告未继续上班。7月16日我司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2002年11月22日原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全部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于其劳动关系由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转至我司的事实是早已明知的,原告既然在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内放弃对我司的申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离职已经近一年,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其离职至今的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定理由。我司对于原告的加班从来都是一一补偿,从未拖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作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场所,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保卫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已于2002年4月终止,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于1993年12月入职光大银行深圳分行,1994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招用原告从事保卫处经济民警工作,合同期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入职时起,即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武装押运钞票、看守金库等。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1996年原告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亦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
      199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成立,股东为案外人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工会委员会(出资比例80%)和深圳市银广达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0%)。同年11月9日,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发出《关于将部分非业务人员分流的通知》,内容为:"深圳市银光通实业有限公司:根据98年11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行长会议决定,将原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行警、司机、电工勤杂人员共87人分流到你公司。从发文之日起,分流人员与我行脱离正式关系,由你公司负责管理。特此通知。"该通知共印27份,发送行内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原告属分流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才知道该通知。
      1998年11月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改变,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998年1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2970元。关于1998年11月后由谁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则称系由该公司支付,但被告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2002年4月1日,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办公室向各营业部及支行发出深光银办公[2002]8号《关于全行实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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