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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25号 原告曾凡灯,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现住广州市石牌西路25号。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沁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卫南,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煦东,该分局主任科员。 原告曾凡灯不服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拥、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于2001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截获移交的进口电脑配件认为属于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作出深工商南处[2002]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3日,原告在深圳市赛格电子市场向吴彬荣购买其参加梅州市五华拍卖行拍卖竞投购买所得的电脑配件一批。该拍卖行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有关证明,五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出具证明证实拍卖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原告购买的电脑配件来源合法,手续清楚。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以原告的电脑配件没有合法来源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该批电脑配件及处以货物价值20%的罚款145000元,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以致其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由于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人有违法事实,故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撤销被告深工商南处[2002]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扣押的物品发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答辩称:(一)在诉讼时效方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原告不服被告深工商南处[2002]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5月22日向复议机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已于2002年9月11日送达原告,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其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才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在案件事实方面,原告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被查获的当日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在赛格电子市场购入,运往广州销售途中被公安局查获的电脑配件没有合法来源手续。事隔4天,即同月28日,原告又翻供称其上述电脑配件是从认识多年的老乡吴彬荣手上购入,并提供了吴彬荣从梅州市五华拍卖行竞卖该批电脑配件的拍卖手续,包括:2001年8月15日填发号码为0000116、0000117的"梅州市五华拍卖行专用发票"2张和签订时间为2001年8月14日的"梅州市五华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梅州市五华拍卖行二00一年第十三期拍卖会标的物清单"。吴彬荣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梅州市五华拍卖行的交易是在深圳的柏豪酒店进行,拍卖方是林育和和李仁强。为了彻底查清案情,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被告三次派执法人员到五华县调查取证。当事人李仁强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其与拍卖行经理林育和是于2001年8月27日从五华携带拍卖发票到深圳,当晚(即案发后的第三天,亦是原告翻供的前一天晚上)林育和应吴彬荣的要求并按吴提供的标的物名称在其入住的柏豪酒店为吴开具了上述拍卖手续。9月3日回五华后,林育和又填制了盖有广东省五华县商业物供有限公司公章倒签日期为2001年8月4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日期为2001年8月5日的"梅州市五华拍卖行委托拍卖合同书"及移交日期为2001年8月6日的"委托拍卖物资移交清单"等委托拍卖手续。而在林育和填制的上述委托拍卖手续中被冠名为委托拍卖代理人和移交及委托单位经手人的五华拍卖行出纳员曾来先在调查笔录中也断言否认有上述拍卖行为,并指证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张"梅州市五华拍卖行专用发票"是五华拍卖行"帮别人代开的",拍卖行根本没有收到过发票上共计858840元的款项,发票上"收款人"栏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五华拍卖行提供涉案商品来源于其所谓的债务人"蓝广成"及相关人"蔡老板"也都是虚构的,所谓的"惠州市东联物业发展公司"亦已于1996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所谓的拍卖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所提供的拍卖手续是非法的假材料。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电脑配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在案件定性方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打击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了有效履行这一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明文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作出了明确指引。而本案原告既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发票,也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被告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且从立案到调查,从告知到处罚决定的下达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公正、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证明于2001年8月24日对截查到原告的一大批电脑配件进行立案调查;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01年8月24日在公安截获移交的粤A.8K429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内装载有三十二箱电脑配件,当事人曾凡灯(即原告)在场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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