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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州市西城草店子街白银巷67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彭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璟红,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光会,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职员,住湖北省随州市东城区风光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波,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合作乡关门堰村七组23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简称中盛洁具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徐洁玲,上诉人中盛洁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璟红,被上诉人邓小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邓小波拥有01313698.4号“洗衣池”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7月24日陈璟红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附件3、4均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3年6月21日,无效宣告请求人由陈璟红变更为中盛洁具厂。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2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邓小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的《撤销公证决定书》,用以证明附件4已被撤销。中盛洁具厂提供了一份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撤销公证决定书》明确表示撤销附件4,没有对附件4中签字和印鉴属实的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撤销公证决定书》在撤销附件4的同时依然确定了其中的签字和印鉴属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附件4被撤销,附件3没有公开被检产品的外观,故附件3单独使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中盛洁具厂提交的公证书是在第62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因不具合法性被撤销,做出该决定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该决定应予撤销。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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