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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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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迪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职工。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肖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程,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扬州市迪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因与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柏尚春,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程、顾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燎原公司于2001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9。2002年4月8日燎原公司又提出“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6。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上盖与面框由铰链铰接,其特征在于:面框在一端部横向分成前部和角部,角部绕转轴转动,铰链位于上盖与面框扣合的灯具内部,铰链中的固定铰链座固定在面框内面,活动铰链座上端与上盖内面固定,下端连接面框角部,活动铰链座中部与固定铰链座活动连接。

    2003年5月27日迪生公司(供方)与南充市建设局(需方)(以下简称建设局)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产品名称为“12米灯杆”,生产厂家为“迪生”,数量为234组,单价为4129元,总价款为980928元。合同第十三项“其他约定事项”载明:1、电器为上海菲利浦,灯具为400W+250W/套江苏产丹鹏牌,400W灯具、250W灯具规格见标书要求。2、招标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3年8月11日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充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南充市人民北路、金鱼岭路对安装在该两路段的路灯进行了现场拍摄,以上过程由公证书证实。

    2004年5月18日法院根据燎原公司的申请到建设局及南充市金鱼岭路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建设局城建科张世民科长调查笔录一份,张世民陈述在购销合同中“灯杆、灯具、电器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项下的所有约定标的都是由迪生公司提供”,又陈述“现在办公室还有一个灯具样品,当时要求迪生公司提供的”,张世民确认该灯具样品与实际安装在道路上的产品相一致。法院保全人员对该样品进行了拍照。其后法院保全人员又到南充市金鱼岭路对安装在该路两侧的路灯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上可以看到,该路灯灯具与建设局提供的样品外观一致,灯杆下部标明“扬州市迪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系列道路灯”字样。

    将涉案侵权产品样品的照片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要部特征对比可见,涉案侵权产品在扣合状态下呈现近似海螺的形状,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内凹,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近似。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法院应燎原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为6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燎原公司的“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外观设计专利和“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均经国家专利局授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过侵权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虽然迪生公司提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面盖上的曲线为三条与涉案侵权产品不同,但这并非本案专利设计的要部和创新点,且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判断两者的区别,故根据外观设计整体判断和要部对比的原则,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涉案侵权灯具产品的开启机构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一对应,全面覆盖该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迪生公司的行为是实施燎原公司专利的行为,构成对燎原公司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权的侵犯。

    迪生公司称其从其他厂家采购灯具后提供给建设局,且不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该主张并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迪生公司又称法院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样品与实际安装在金鱼岭路上的路灯灯具是否一致不能确定,但根据建设局的有关人员证明,该样品由迪生公司提供,与实际安装的产品一致。据法院实地勘查,在金鱼岭路上实际安装的灯具产品与现存建设局的样品相同,且并未标注其他生产厂家,故迪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燎原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作为其主张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但因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仅是涉案侵权产品一种,故仍无法计算迪生公司获利额,现燎原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根据迪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和购销合同的标的额等因素确定至燎原公司起诉时止迪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燎原公司主张的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费用6506元应由迪生公司承担。

    据此,该院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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