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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继高等与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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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横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张继高,男,193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广西南宁机械厂高级工程师,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机械厂宿舍北区24栋13号。身份证号码:450106380309051。
      原告:弥丽娟,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机械厂宿舍北区24栋13号。身份证号码:450106380620052。

      原告:林秀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中区2栋31号。身份证号码:450104610623154。

      原告:张素韵,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秀清,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永新区新阳路288号中区2栋31号。张素韵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负责人:邓金芳,业主。

      被告:邓金芳,女,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横州镇魁星路008号。身份证号码:452122380410002。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掁华,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横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21号。

      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以下称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邓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符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邓金芳用自己的房屋开办白云旅社,2004年4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四原告的亲属张涛到被告邓金芳开办的白云旅社307号房(双人房)住宿。下午6时许,张涛和苏伯进一起到屈家军家吃晚饭,当晚21时30分离开屈家军家步行回白云旅社,22时40分左右,张涛与苏伯进回到白云旅社3楼307号房。张涛吸1支烟,即入卫生间洗澡,之后晾好了袜子,又点燃1支烟出到307号房的走廊乘凉,苏伯进在房间看电视。约22时50分左右,苏伯进听到楼下有人吵闹,即下楼,见张涛坠落在一楼天井地板上,成仰卧状。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检查证实张涛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法医检验,鉴定为“意外坠楼死亡”。后来,广西南宁机械厂派人调查,发现被告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CM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承担张涛坠楼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因张涛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183246.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10576.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住宿费225元、误工费428.4元、其他损失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白云旅社的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涛2004年4月27日入住白云旅社;

      2、被告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照片复印件13份、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条文,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内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合规定的105CM,不合格;

      3、南宁机械厂出勤表、维修服务记录、三包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派张涛到横县维修及张涛死亡处理情况;

      4、车票复印件2张,证明张涛、苏伯进2004年4月27日到横县;

      5、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涛与南宁机械厂劳务关系;

      6、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涛出生时间;

      7、张继高与弥丽娟的《结婚证》1份、张涛与林秀清的《结婚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加盖公安机关户口管理印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涛是原告张继高和弥丽娟的儿子、林秀清的丈夫、张素韵的父亲;

      8、《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白云旅社的房产权属邓金芳所有;

      9、《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白云旅社属邓金芳个人经营;

      10、邓金芳身份证,证明邓金芳出生于1938年4月10日。

      除上述证据外,四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张涛生前的工友苏伯进、张涛生前的战友屈家军出庭作证,证明张涛坠楼死亡前后的情况。屈家军在出庭作证时称:事发当晚,苏伯进、屈家军、张涛在屈家军家共喝4至5瓶啤酒,其中张涛喝8两到1瓶;后来又在月江宾馆处的田螺摊喝了1瓶啤酒。苏伯进在出庭作证时称:苏伯进、屈家军、张涛人当晚在屈家军家共喝5至6瓶啤酒,差不多每人2瓶,后来又在月江宾馆处的田螺摊喝了1瓶啤酒。另外,四原告还申请证人陈奇军、李长京出庭作证,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但由于被告方承认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因此,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用证人陈奇军、李长京出庭作证。

      被告白云旅社、邓金芳辩称:原告的亲属张涛的死亡并不是由于被告方提供的住宿服务所造成,与被告方经营的旅业服务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仅限于经营者之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被告方为张涛提供的是住宿服务,这种服务并没有直接导致张涛的死亡。被告方经营旅业的房屋,栏杆高度虽然达不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高度要求,但它不是导致张涛死亡的原因,张涛的死亡完全是其出事当晚喝醉了酒、神志不清、人为跨越栏杆等不当行为所造成,与栏杆高度无关系。另外,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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