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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舜科贸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华新街214号隆达商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乾新,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北区建新东路20号白云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璋池,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海波,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川市三庙镇戴花村3社。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男,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红英,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乾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璋池,原审第三人秦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7日,科舜科贸公司与刘华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桥铺共建局八山仪器厂模块局语音接入工程的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华茂。刘华茂将该项工程交给自然人曾令毅(又名曾令斌)负责施工。曾令毅聘请秦海波在该工地敷设电缆。2003年11月15日,秦海波在上班敷设电缆过程中,被电缆线弹伤右眼。 区劳动和社保局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第116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秦海波受伤性质系工伤。科舜科贸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科舜科贸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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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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