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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10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综合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郭剑伟,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路1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卢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邬育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添贵,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海公司于10月18日申请追加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10月20日依法通知燃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9月21日、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诉称:2004年5月17日,运输公司向江海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江海公司在宁波锚地为“鲲鹏”轮补加船用润滑油34桶(其中,东方54船用汽缸油10桶,CC40机油24桶),油料款合计48,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运输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运输公司称,该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油料款应由燃料公司承担,江海公司在供应油料时并不知道上述事实。现该轮已被本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燃料公司向原告江海公司支付船油料款4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加油料函的传真件。2.“鲲鹏”轮签收单。3.运输公司确认函。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辩称:对江海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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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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