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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光义,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望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潘光义,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主要内容:1997年11月27日,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并经同意开立597XB048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12月17日该行垫付信用证项下2,021,250美元,后进出口公司未偿还该笔信用证垫款。东方办事处提交的2002年1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超过举证期限,进出口公司不同意质证,法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明信用证垫款债权转让等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进出口公司不同意质证,法院同样不予采信。东方办事处不能证明对进出口公司享有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其享有债权亦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办事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张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查清复印件事实,轻率否定复印件所证明的债权转让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02年1月30日债权催收公告在诉前保全中即已提供,未超过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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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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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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