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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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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TOH GUAN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侯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 阳市。
      法定代表人宫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增源私人(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增源公司”)因与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丹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兵、李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晓明,被上诉人龙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永增源公司与龙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大公司负责在2002年9月1日至11月10日之间,最低收购套袋红富士苹果一级品5000吨。永增源公司负责在2002年9月至2002年12月底期间发货一级成品2000吨,余下3000吨为气调库存,永增源公司负责在2003年1月至8月将余下的3000吨气调一级品发货完毕;龙大公司提供的协议项下的价格问题,由双方于2002年11月上旬协商确定;永增源公司必须在货物从龙大公司发出后的一个月内将货款汇至龙大公司指定帐户,否则,龙大公司有权停止继续发货,并由永增源公司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的2002年9月至12月底期间的2000吨一级成品,双方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另外的3000吨气调一级品,龙大公司没有发货。
      2003年3月10日,永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超与龙大公司业务人员刘克连就2002年度保鲜、气调红富士苹果合作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永增源公司自2003年3月份开始将龙大公司气调红富士苹果进行销售,数量以红富士苹果库存表为准,永增源公司必须在2003年8月31日前销售完毕。龙大公司全年平均出厂价格为:10公斤小箱5900元/吨,20公斤大箱5750元/吨。
      2003年4月9日,双方对截至当日的包含本案所涉业务的结算情况核对后书写《对帐单》。对帐结果为:至2003年4月9日,永增源公司长付龙大公司款1036.16美元。
      永增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1日、4月30日发给龙大公司电报,要求龙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履行3000吨气调库存苹果的发货义务。龙大公司于2003年4月27日、5月2日发回电报,称对应发货物总量存有疑义,并否认双方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主张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永增源公司提交了龙大公司向其出具的刘克连的介绍信、名片及借款凭证等书证材料一宗,并提交录音资料(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刘克连是代表龙大公司与永增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龙大公司对刘克连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己明知。
      永增源公司与新加坡客户建成生果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签订有《贸易合同》、《赔偿协议》,因龙大公司违约未供货,永增源公司亦未能履行与建成公司的合同,按约向建成公司给付相当于违约金360000美元的苹果作为补偿,同时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
      2003年5月9日,永增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龙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永增源公司经济损失84万美元。
      龙大公司以其业务员刘克连与永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超的签约行为事先没有公司授权,事后没有公司追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对3000吨气调苹果的价格没有协商一致,合同无法履行;永增源公司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延付款,龙大公司依据协议有权拒绝气调库存苹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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