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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事初字第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卫振仁,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坡心南村。 原告(反诉被告)卫焕炎,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秀,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村委旱埇村。 原告(反诉被告)伍蕴,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9队。 原告(反诉被告)张绍福,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五四渔业村。 原告(反诉被告)张绍全,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苏以松,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水儿一队。 原告(反诉被告)苏文先,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苏文通,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莫祖环,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环城粮所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卫振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合浦县廉州镇沙路沟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海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北海市银海区高德镇赤西村2队。 原告(反诉被告)莫全芝,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合浦船厂。 诉讼代表人卫振仁,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坡心南村。 诉讼代表人李文秀,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村委旱埇村。 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南宁市经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合浦县党江镇沙冲。 法定代表人邓家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相国,男,43岁,该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卫振仁、卫焕炎、李文秀、伍蕴、张绍福、张绍全、苏以松、苏文先、苏文通、莫祖环、卫振伟、陈海树、莫全芝诉被告(反诉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触碰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卫振仁、李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聂、梁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5日,“徐运209”号轮在被告引航下前往被告修理厂修船途中,不慎撞坏原告养殖场内的大蚝吊养筏,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和合浦县廉州镇滩涂办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据该协议,被告应依据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赔偿原告102,085元。被告已赔偿33,000元,尚欠6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合浦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不科学,且至今未送达给被告,故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触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53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收取被告的33,000元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3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依照合浦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2、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关于廉州湾正沥海域被船撞坏的大蚝吊养筏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经合浦县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2,085元; 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及合浦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 证据4、原被告代表签字认可的蚝场损坏状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证据5、海域使用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对其养殖大蚝的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6、被告2003年4月7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系其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应属无效;对证据3,认为该判决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不当;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对证据2,认为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海监北海市支队关于“徐运209”号船触碰养殖场调查情况的函,拟证明触碰位置及原告非法用海等事实; 证据2、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收取被告的33,000元赔偿抵押金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证据3、党江边防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召集30多人到被告厂区阻挠、破坏生产,进行胁迫; 证据4、合浦县党江镇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无海域使用权,合浦县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行为不合法,至今未向被告送达评估报告; 证据5、合浦县党江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请公安人员私自出警并召集30多人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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