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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商巍,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要武,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久铭,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局刑警大队法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安,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岔河口村村民,现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延强,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延荣,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延华,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黄河农场职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因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胥要武、王久铭,被上诉人王延安及被上诉人王延安、王延强、王延荣、王延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8月19日19时左右,王延明与邻居邓兆(召)亮因故发生口角,20时40分左右,两人被被告所属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干警口头传唤并乘派出所车辆到达下镇警区。期间干警对王、邓进行了询问,对邓兆(召)亮的询问笔录有其签名,对王延明的询问笔录无本人的签名、按手印。23时左右警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四合村文书肖广忠将王、邓两人接回家,肖广忠电话通知经营饭店的田洪生去下镇警区接人。田洪生(司机)与两名服务员开农用车到下镇警区,警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延明扶到驾驶室的后座上,邓上了车的后斗。到了四合村村口,田洪生把车停下,邓下车后自行回家,王延明由田洪生从车上扶下来,因王延明腿不听使唤,顺势从车上滑下来坐在了地上,然后田洪生开车回了家。从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王延明至下镇警区到把王延明送到村口,共2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在警区的时间近2个小时。第二天(8月20日)早晨7时左右,村民发现王延明在公路边沟里趴着,遂通知了其二哥王延安及永安派出所和卫生院,开始在家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4时其家人将王延明送垦利县人民医院并实施开颅手术,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从传讯到死亡共30小时左右。王延明死亡后,王的亲属于当日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8月22日垦利县检察院将举报材料转垦利县公安局,垦利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王延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经被上诉人申请,广饶县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延明的死因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延明符合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1、王延明生前独身,无配偶和儿女,无父母,其近亲属有哥哥王延安、弟弟王延强、王延华、妹妹王延荣,四位近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2年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王延明传讯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工作人员2001年8月19日对王延明传讯时,王延明身体状况良好,神志清醒,而在被告所属的下镇警区被询问后却出现了王延明本人不能上车,而由工作人员扶到车上等情形,这表明这期间王延明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虽然被告否认对王延明实施人身伤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特别是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和垦利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记载,王延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身体有软组织损伤,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王延明的身体状况急剧变化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推定王延明身体状况的明显变化是在传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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