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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原大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秦修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三,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东胜建材中心业主,住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上诉人孙继三,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至11月,被告在东营胜利工业园内施工了东营区和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胜利纺织办公楼两项工程。2003年4月26日,被告分别与建设单位及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东营胜利工业园建筑工程"双创"达标责任书,在该责任书的被告项目经理一栏中写有王印起的字样。2004年3月18日,王印起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孙继三租赁费84259元;今欠丢失孙继三租物(架杆、模板、扣件、回形卡)赔偿人民币40480元。该2张欠条均载明:2004年6月底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执,可由东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胜利工业园和光科技和胜利纺织工地用,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425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40480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情况,足以认定王印起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25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40480元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饶县华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继三租赁费8425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40480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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