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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务芳,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河宁小区。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民,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呈口盐厂派出所干部,住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上诉人曹务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务芳,委托代理人齐彬利,被上诉人王增民,委托代理人呼士广,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坨村单立华签订了《协议书》,承包了李坨村居民小区7号别墅楼建筑工程。同年8月10日,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与李坨村孙建国签订了《协议书》,承包了李坨村居民小区8号别墅楼建筑工程。这两项工程合同价款均为52万元。
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上述两项工程,均由其技术员负责技术,被告曹务芳施工队具体施工。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曹务芳施工队工程款5%的管理费。
被告曹务芳施工队在实施上述两项建筑工程中,用了原告方价值十几万元的钢材,除去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曹务芳于2003年5月9日在原告的一式多联的实欠总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上签了字,原告留有存根联(复写联),被告曹务芳持有手写联。欠条上另载明,被告曹务芳保证在2003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其不付按每月加价50元/吨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欠条上被告曹务芳与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曹务芳应承担给付43 2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4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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