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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乐,男, 1945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朝阳五村。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协作一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法定代表人:张吉明,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陈成乐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陈成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宝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陈成乐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济军生产基地")土地上建成房屋,1999年1月23日,陈成乐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时用地证》。2004年7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陈成乐送达了0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成乐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陈成乐逾期未履行。2004年8月6日陈成乐签收了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向其送达的现场处置通知书,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于当日拆除了陈成乐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包括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但应当由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陈成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经有权机关审批。所以陈成乐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违法使用,故陈成乐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手续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被告拆除陈成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陈成乐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陈成乐的合法权益,陈成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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