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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田庆山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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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西相,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海化开发区大家洼镇石桥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孙洪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恩华,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洪涛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吉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寿光市羊口镇府公务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丙珍,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海化开发区大家洼镇新兴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孙洪涛之妻。

      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庆山,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456号。199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庆山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西相、袁恩华、孙丙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西相、袁恩华、孙丙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吉俊、马振华,被告人田庆山及其辩护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庆山伙同辛刚(在逃)窜至寿光市海化区,骗租孙洪涛驾驶的鲁GX2358银白色昌羚王面包车,在路上对孙洪涛实施抢劫后,将其劫持至广饶县大王镇华泰集团污水处理厂南边一条东西生产路上,被告人田庆山、辛刚为灭口,把孙洪涛杀死后焚尸,抢劫面包车一辆,价值20800元。

      2、2004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庆山到广饶县大王镇韩桥村,抢劫王玉涛"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940元。

      3、2004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庆山伙同辛刚在广饶县潍高路北侧,大海集团新厂东侧的南北公路上,持刀抢劫陈庆军驾驶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80元,随身携带的"三星"A628型手机一部,价值840元,现金300元。

      4、2004年7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庆山伙同辛刚到广饶县傅家路小张路口西,持刀抢劫朱永林驾驶的"康超-林中影"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现金100元。

      5、2004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庆山伙同辛刚到广饶县大王镇红盆村东约50米的公路上,持刀抢劫孙保荣驾驶的红色"钱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80元,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100元。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庆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西相、袁恩华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补偿费43000元,丧葬费800元,抚养费63000元,车损费10000元,被抢劫现金2500元,被抢劫手机1600元,共计119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丙珍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补偿费70148.6元,丧葬费8015.5元 ,精神补偿费5000元,共计83164.1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田庆山辩称"抢劫出租车后是与辛刚轮流开车,在他开车期间曾将匕首给了在后排控制司机的辛刚,并听到有争吵声。到广饶县大王镇将司机从车上拉下后,辛刚在司机的后面跺了一脚,司机往前趴时,他手中的弹簧刀正插在其腹部,接着辛刚又用菜刀从后面砍了司机脖子一刀,司机就趴下了。他便将弹簧刀放下后去附近的井屋子撬门,想把司机放进去,回来后辛刚告诉他司机已经死了,于是辛刚提出焚尸,两人就买来汽油将司机烧了; 将王玉涛摩托车骑走,属经济纠纷,当时王玉涛让他帮忙要回摩托车驾驶证和身份证,后来发现受骗后很生气,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没有使用暴力,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庆山与辛刚对被害人孙洪涛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犯罪的根本目的是劫取受害人的出租车,而不是杀人,田庆山与辛刚之所以将受害人杀死是因为受害人下车后进行了反抗,而非抢劫后进行的杀人灭口,故被告人田庆山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田庆山与王玉涛早就认识,田庆山骑走王的摩托车事出有因,并不存在抢劫的故意,田庆山也未对王采取任何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故被告人田庆山强行骑走王玉涛摩托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庆山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坦白交代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且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实施杀害被害人、提议焚尸及分赃情况看,辛刚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田庆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父母有病,无劳动能力,长子外出失踪,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2004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庆山伙同辛刚携带刀具窜至寿光市海化区海洋礼堂路口,以去寿光道口为由,乘租孙洪涛驾驶的鲁GX2358银白色昌羚王面包车,在驶往寿光市区途中二人商定抢劫出租车,遂以小便为由让司机停车,二人用刀将孙洪涛逼下车后,对孙洪涛进行殴打,抢劫其出租车,价值20800元。 后由辛刚开车,田庆山在车后排座处对孙洪涛进行控制,将其劫持至广饶县大王镇华泰集团污水处理厂南侧生产路上,二人将孙洪涛从车中拉下,被告人田庆山、辛刚为灭口,田庆山持弹簧刀,辛刚持菜刀对孙洪涛进行捅刺和砍杀,造成孙洪涛心脏,肝脏、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焚尸灭迹,二人买来汽油将孙洪涛尸体焚烧后驾车逃离现场。其后,通过朱春雷联系,二人将抢来的昌羚王面包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延强。后田庆山逃往新疆打工,2005年3月3日,被告人田庆山到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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