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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与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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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17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垦利县鹭营花园。

      负责人陈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县鹭营花园。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8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雨,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

      代表人高春雨,经理。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黑虎泉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安路,经理。

      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特油公司)与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路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5月21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安路东营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04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5]11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5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二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利特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委托代理人郭英祥,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代表人高春雨,安路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安、李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安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芳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9月25日,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925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名称,还约定了丢损时责任承担、租赁费及租赁费结算时间等。以上两份合同由安路东营分公司提供担保。2001年12月3日,胜利特油租赁站又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23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租用胜利特油租赁站塔机一台,租金为每天130元,于200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在该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安路东营分公司加盖了“安路东营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以上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责任承担的方式亦未约定。

      合同签订后,胜利特油租赁站分三次向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提供多种建筑用器具;胜利特油租赁站于2002年收回部分模板,收回钢筋弯曲机一台。

      2002年12月,因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胜利特油租赁站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10日,双方就2002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租赁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2002)垦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一次性支付胜利特油租赁站租赁费200000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路东营分公司清偿后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其余租赁费122660.43元(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违约金40000元,由安路东营分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支付给胜利特油80000元,2003年5月30日支付胜利特油82660.43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清偿后在同时间内扣除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等额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胜利特油租赁站除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外,未再向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提供新的租赁物。至本案起诉时,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处仍有若干租赁物未归还(详见原一审判决所列),自2003年1月1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欠胜利特油租赁站租赁费298606.5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胜利特油租赁站以胜利特油公司法人名义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拒不交纳租赁费,导致该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胜利特油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支付租赁费298606.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长期不交纳租赁费,胜利特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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