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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与被告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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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住所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犹他2401号(2401 Utah Ave. South,Seattle,WA 8134)。

    法定代表人MartinDavid M Landau,职务国际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8号海天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吕成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与被告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高军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以咖啡为主营业务。自在美国西雅图开设第一家STARBUCKS(星巴克)咖啡店开始,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截止2002年底,公司在全球拥有5900余家STARBUCKS(星巴克)咖啡店,营业收入快速增长,并于1992年在美国那斯达克挂牌上市,股价不断攀升,表现出色。原告星源公司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STARBUCKS(星巴克)成为全球闻名的咖啡品牌。1976年7月,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至今,原告星源公司陆续在世界12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达20个类别。同时,又在全球10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 (图形)”、“STARBUCKS COFFE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达22个类别,并且在部分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 COFFEE”商标。原告星源公司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精良的品质、优质的服务和独特有效的管理经营模式,并进行积极有效的STARBUCKS(星巴克)咖啡店和产品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取得令人惊叹的成绩。各国媒体对原告星源公司的管理方式、经营理念、销售业绩和以STARBUCKS(星巴克)品牌为标志的咖啡文化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STARBUCKS(星巴克)咖啡和STARBUCKS(星巴克)品牌无处不在,已成为全球首屈一指的咖啡零售商,“STARBUCKS”、“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STARBUCKS(图形)”及“STARBUCKS COFFEE(图形)”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成为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的驰名商标,在中国、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等国家同样受到过驰名商标保护。

    2000年2月21日,原告在中国注册“星巴克”商标,核准类别第42类,该商标分别在42、30等5个商品类别上注册;1996年5月14日,原告在中国注册“STARBUCKS”商标,核准商品类别第42类,该商标分别在42、30、35类等15个类别上注册; 1996年6月28日,原告在中国注册“STARBUCKS(图形)”商标,核准类别第42类,该商标分别在42、30类等7个商品类别上注册。2003年1月7日,在中国分别注册 “STARBUCKS COFFEE”、“STARBUCKS COFFEE(图形)”商标,核准商品类别第42类。2002年12月21日,在中国注册“FRAPPUCCINO” 商标;2003年3月21日,在中国注册“YUKON BLEND”商标。

    1999年,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发展,短短四年多时间,星巴克咖啡连锁店在华北、华东和华南地区的总数已超过70家,营业收入及利润额节节上升。自北京国贸中心第一家门店开业以来,原告一直在饮料和食品包装、咖啡用具、店堂设计和对外宣传等方面使用 “STARBUCKS”、“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和“STARBUCKS(图形)”、“STARBUCKS COFFEE(图形)”商标,并为宣传星巴克咖啡系列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促销费用。国内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星巴克咖啡连锁店在中国取得的巨大成功,星巴克咖啡店已成为人们商务会谈、会友和休闲的首选场所。“STARBUCKS”、“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和“STARBUCKS(图形)”、“STARBUCKS COFFEE(图形)”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驰名度。

    被告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设立,公司字号为“星巴克”,同原告在咖啡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星巴克”完全相同。其经营范围是中西餐、咖啡、酒吧及配套服务,同原告“星巴克”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类似,特别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咖啡”,直接向消费者指示其经营的内容。被告分别在位于青岛市香港西路48号海天大酒店和香港中路43号华侨国际饭店(山东丝绸大厦)内开设咖啡馆进行经营,在上述两处门店外的招牌、围墙和玻璃及店内的海报、灯箱、发票、收银条、名片、餐巾纸等处均使用了与“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STARBUCKS(图形)”和“STARBUCKS COFFEE(图形)”、“FRAPPUCCINO”、“YUKON BLEND”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被告还在两处门店内醒目处摆放大量袋装星巴克咖啡豆,并向顾客介绍自己的咖啡店与上海的STARBUCKS COFFEE(星巴克)同属一家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 “STARBUCKS”、“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和“STARBUCKS(图形)”、“STARBUCKS COFFEE(图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明知这些商标在咖啡类商品和服务项目上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的“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同样经营咖啡类商品及服务,并直接将“咖啡”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同时还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商业性使用与“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 “STARBUCKS(图形)”、“STARBUCKS COFFEE(图形)”、“FRAPPUCCINO”、“YUKON BLEND”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误认为被告是原告在青岛开设的企业或商标的被许可人,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原告“星巴克”、“STARBUCKS”和“STARBUCKS(图形)”等商标权的侵害。同时,被告还采取在两处门店内醒目处摆放大量袋装星巴克咖啡豆,向顾客介绍自己的咖啡店与上海的STARBUCKS COFFEE(星巴克)同属一家公司等虚假宣传手段。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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