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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北京世都嘉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政府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京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世都嘉华广告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以原审送达程序上存在错误,剥夺了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以(2004)浦民二(商)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18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寒,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1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在龙阳路(2)号位、龙东大道(11)号位,新建罗山路延长段3座(17)(18)(19)号广告位上发布广告,罗山路延长段以建成竣工起算发布日(时限60天,自2003年10月14日起算发布日至2004年10月14日);价格为一年期合计250万元;广告规格为统一18米×6米×2面216平方米/座;合同签订日一次付清一年广告费;原审被告一年内制作安装画面一次,如一年内再更换画面,制作费由原审原告负担;广告采用样稿(样带),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原审被告不得改动样稿(样带);广告样稿(样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等。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9月10日、9月27日和29日分四次共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广告费用25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原审原告。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称其于2003年5、6月间将样稿交给了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至今没有按约为原审原告发布广告。为此,原审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合同价款250万元;3、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合同款利息194,437.50元。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称其已将样稿交给了原审被告,虽然原审原告就此没能举证证实,但作为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巨额广告费,按照商事交易的原则,原审原告在支付巨额广告费后,其不可能不将样稿交给原审被告,故视为原审原告已将样稿交付给了原审被告。现原审原告已履行了其付款和交付样稿的义务,但原审被告却未能按约为原审原告发布广告,原审被告显属违约,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于原审判决时离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终止日期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原审原告签订合同时所要追求的目的,且原审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审原告发布广告,原审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广告费250万元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偿付广告费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审被告在收取原审原告的广告费后,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间为原审原告发布广告,原审被告系过错方,因此,原审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应当发布广告的日期作为原审被告偿付利息的起算日并计算利息,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原审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被告在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审被告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广告费250万元;三、原审被告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自2003年8月30日至2004年2月29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23,482元、诉讼保全费14,530元,两项合计38,012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全额的合同款,并于2003年5、6月份将广告样稿交付给了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却未按约发布广告。即使如原审被告所称在原有广告画面上进行了复贴,贴的也是刘东华的电话,而刘东华早已于2002年9月离开了原审原告公司,故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为此,原审原告坚持原审诉请的第二、三项,同时,鉴于再审阶段,合同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撤销第一项诉请。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8月1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旨在证明原审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2、原审原告的电汇凭证4张和原审被告开具的广告费发票3张,旨在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向原审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金额250万元。3、印有“创意无极限”和原审原告企业名称和招商电话010-82843969的广告样稿,旨在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将该相同内容的广告样稿交付给了原审被告。4、2004年2月26日原审原告在涉案5座广告位上拍摄的照片1组,旨在证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前仍发现原审被告没有依约发布广告,且涉案广告位上发布的是案外人北京金辉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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