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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83号。 负责人吴伟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交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998号。 负责人陆泰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政,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荣良,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为:上海长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569弄1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其正,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毕打街20号会德丰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汪锡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以下简称汕头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包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政、丁荣良,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烨到本院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2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汕头交行证券部)在长宁农行处分两笔共存入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579.4万元,由上海海通证券公司划入汕头交行证券部开设在长宁农行的336-262250006帐户内。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20.6万元,由汕头交行证券部持转帐支票一张解入。该转帐支票由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吉林上证)于当日开出,收款人为连云港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连国投)上证业务部。转帐支票号码为AA29521469,帐号为“工行卢办鲁分处238-13300125”。连国投上证业务部收到该支票后,加盖背书交给汕头交行证券部。上述人民币420.6万元的解款进帐单载明,付款人帐号为238-13300125,凭证号码为29521469。该支票款解进汕头交行证券部委放基金户,帐号336-262250006。同日,汕头交行证券部就其收到的人民币420.6万元向连国投上海业务部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利息”。 汕头交行证券部存款次日,即9月13日,长宁农行出具三张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帐号分别为AA2022426、AA2022427、AA2022428,户名均为汕头交行证券部,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至1995年9月13日到期,月息均为9.15‰。三张存单上均盖有“336中国农业银行长宁支行营业部签证章”。 长宁农行出具存单当日,长宁信用社与振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94204”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向长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9月13日起至1995年9月12日止,利率按月息9.15‰计算。连国投对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第九条载明“借款方应按存贷款利率0.9‰付给贷款方委托贷款手续费”。 另外,连国投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盛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71号案审理期间向法院陈述,称长宁农行的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均支付过利差,长宁农行与四家存款单位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利差一事,该5,500万元存款实际是按照委托贷款操作的,但手续不全,长宁农行仅收取0.9‰的手续费。 本院(1997)沪高经终字第343号案审理期间,连国投上海办事处会计陈丽萍陈述称,本案所涉的人民币420.6万元利差借自吉林上证,利差利率为存款本金的14.02%。连国投上证业务部财务经理成继光陈述称,付给汕头方的利差由吉林上证开出支票,再由连国投上证业务部背书转让给汕头交行上海证券部,此由转帐支票和划款通知单证实。吉林上证经理李桂梅确认,1994年9月12日的转帐支票由吉林上证开出,收款人是连国投上证业务部。 另查明,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96)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现行中国农业银行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的体制,与其自身改革为商业银行在诸多关系上难以理顺,改革后中国农业银行不再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双方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同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下发“沪农银信(96)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结算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因历史原因,目前信用社尚使用农行的帐册,结算、会计凭证,合署办公的使用农行业务印章等。同时要求各区县信用社逐步开始启用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存折和业务章,并与银行办妥空白重要凭证、存单、存折以及银行业务章的交还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存单由长宁农行出具,而借款合同则由长宁信用社签订,两者的主体并不相同。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与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借款属同一笔资金。第一,从汕头交行证券部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组成可以看出,该3,000万元分为2,579.4万元和420.6万元两笔。其中420.6万元转帐支票由吉林上证开给连国投,再由连国投背书转让给汕头交行证券部作为利息补贴。汕头交行证券部还向连国投出具了收到上述利差的收据。从证据材料看,该420.6万元解款进帐单上记载的支票号码、出票人帐户与吉林上证开出的支票完全相符。同时李挂梅、成继光、陈丽萍的陈述笔录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由此可以看出,3,000万元存款中直接包含了用资人支付的420.6万元的利差。第二,本案系争存单的签发日期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且是存款进帐的次日,故存款与借款在时间上吻合。同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与支付存款利差的用资人也相同。第三,根据长宁农行提供的银行内部文件反映,长宁农行与长宁信用社在1996年改制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长宁信用社长期使用长宁农行的储蓄存单、存折、业务章等。该种内部关系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证实了长宁农行收到存款后,转由长宁信用社向外贷出的事实存在合理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通过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实际借予了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使用。 本案中,汕头交行证券部到长宁农行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存款实际借予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及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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