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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田,男, 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朝阳五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协作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法定代表人王云波,站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王学田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村镇建设管理站”)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王学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宝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董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董庆峰按协议预交了一年的租金14400元。2004年9月14日,董庆峰得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下达了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遂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退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只是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并没有实际拆除原告的房屋。董庆峰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6天又解除该合同的行为出于二人的自由意志;原告收取的14400元的预交租金,是以原告向董庆峰提供房屋将来1年的使用权为前提的,该项租金仍然是一种可期利益;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履行向董庆峰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义务,也就应当将预交的租金退还给董庆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田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四百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学田上诉称:2004年 9月 8日,上诉人与董庆峰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董庆峰交付了1年的房租,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在合同正常履行中的200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租给董庆峰的房屋墙上张贴了040914001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董庆峰该房屋将限期拆除,逾期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是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才直接造成董庆峰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得不退还己收到的14400元房租,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造成董庆峰与上诉人解除租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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