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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因应纳税款滞纳金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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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中313号中国人寿大厦22室。
    法定代表人苏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志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2号。
    负责人袁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晓艳,该行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逸泰,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简称人保香港分公司)因应纳税款滞纳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香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晖、黎志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建行广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晓艳、李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1年11月作出(2000)桂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港币4000万元及其利息。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计为港币13787637.01元,扣除被告于1995、1996年分期支付的利息港币7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587637.01元。200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港币4000万元。2002年7月5日,被告从应付原告的利息款港币6587637.01元中向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支付代扣代缴利息税人民币1460938.02元,并按要求缴纳了已付利息港币720万元的应纳税款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剩余利息款人民币2379713.31元于2002年7月26日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认为应纳税款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从应支付给其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款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款项由谁承担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原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2003年8月5日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二、关于本案的滞纳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997777.94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利息,是实际受益人,即是纳税义务人,其应承担的义务是在取得利息收益后及时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被告作为支付利息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其应承担的义务是将从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所扣下来的税款及时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支付利息给原告时未从中扣除相应的税款,而原告在取得利息收益后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从而导致了本案利息税滞纳金的产生,在此情形下,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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