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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司法机关对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方案
    【 作者·陈锦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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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虽然网络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才出现,但发展相当迅速。根据统计,1997年10月,我国网络用户有62万户;1999年6月底达400万户;但到2000年6月30日止,中国上网计算机数有650万台,上网用户达到1690万户。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随之出现。1998年,一起因域名与他人商标权发生冲突引发的纠纷诉至法院,拉开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纠纷和审判的序幕。随后,中国法院受理了一批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集中在中国北京市。
      在迅猛发展的网络技术面前,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则显得相对滞后。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开始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最后一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施行。由于当时的技术发展水平,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对网络技术作出任何反应,因而没有有关网络环境下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的任何规定。
      北京法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受理和审结了不少网络案件,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原则和原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对其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解决方案。

      一、关于数字编码形式的作品性质
      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数字编码形式作品的出现。数字编码形式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是处理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象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可见,中国著作权法对应保护的作品采取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但对未明确列举的作品要求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因此,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如果存在或者出现了著作权法未明确列举的具有特殊表现形式的作品,这类作品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给予保护后,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以数字编码形式出现的“作品”不在上述列举的作品的范围之内。应该说,能把数字编码形式包含在其中的以文字作品最为适合,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解释,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而且中国著作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单列为一类作品。因此,数字编码形式的作品不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
      但是,北京市法院通过判决认定数字编码形式作品仍然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经许可下载其在个人主页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并在《电脑商情报》(纸质)刊登一案中,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这种智力创作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者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这里,法院在分析了作品的构成要件后明确肯定,具有独创性的数字编码形式属于作品。该法院在审理一起被告主页抄袭原告主页的案件中,对原告的主页的作品性质也作了相同认定
      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根据这一规定,作为作品,要求具备两个条件:
      ----具有独创性;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因此,中国著作权法不要求作品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也不以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为条件。一部作品,尽管没有固定形式,但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就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此衡量,法院对数字编码形式作品予以肯定是正确的。但是,从此案例也可以看出中国著作权法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形式上,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把作品类别详尽化,但其将未明确列举的其他作品全部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予以保护的作品,实际上起到了详尽列举的作用。这种立法形式难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的需要,本案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二、关于将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行为性质
      在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因将他人文字等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上载(upload)到网上引发的纠纷占有较大比例。
      所谓传统作品数字化,指依靠数字技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 。
      对于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行为性质,在中国曾存在争议,即作品数字化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还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将数字化看成复制行为的人认为,对原有作品进行数字化,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换,这种转换过程是由机器完成的,没有任何创造性。将数字化看成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的人认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也就是把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这种翻译的结果使得数字化前作品的表现在数字化后都变成二进制数符号 。
      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在已审结的不少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在这些案件中,最典型的是王蒙等六位中国知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王蒙等六位作家是《坚硬的稀粥》等文字作品的作者,这些作品均已发表。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立了“小说一族”栏目,该栏目中有包括原告王蒙等六位作家在内的作品。这些作品有的是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的,有的是由被告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但不管是哪种方式,均由被告选择、整理和确定,然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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