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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作者·邵明艳 张晓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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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东方歌舞团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的曲作家张丕基的作品《乡恋》,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故该协会起诉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著作权使用费2510元。东方歌舞团辩称其无法知道音著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道哪些作品为音著协管理的作品,音著协未向东方歌舞团出示过委托信托合同。而且东方歌舞团不是《东方之花》晚会的组织者,故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2日,张丕基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张丕基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钓方式管理;张丕基保证享有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权利;音著协对张丕基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按音乐作品使用情况向张丕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的名义进行;张丕基应将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著协登记,并为此填写由音著协提供的作品登记表;音著协为有效管理张丕基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张丕基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所称的音乐作品指张丕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诉讼中,张丕基出具证明,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合同续展至今。张丕基虽未就《乡恋》向音著协填写“作品登记表”,但双方合同约定张丕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均授权音著协进行管理,该音乐作品在张丕基授权音著协管理的范围之内,对此,张丕基与音著协并无异议。
      1999年3月16日,文化部下达了文艺函11999]510号《文艺部关于举办“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中直院团评比展演”通知》。1999年8月2、3日,东方歌舞团为参加文化部举办的评比展演活动,在世纪剧场承办《东方之花》晚会,东方歌舞团共获取两场晚会票房收入119,733.33元。在该两场晚会上,东方歌舞团使用了张丕基作为曲作者的作品《乡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丕基出证认可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续展至今,故音著协依据该合同主张张丕基作品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中约定:“张丕基应将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著协登记”,但并不限制音著协主张张丕基作品获得报酬权。东方歌舞团在晚会中使用了《乡恋》这一作品,就应向音著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虽然《东方之花》晚会是依据文化部下达的通知举办的,但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具体组织者,且东方歌舞团通过承办该台晚会获取了相应的票款收入,东方歌舞团应向张丕基托管的音著协支付使用费380.96元。
      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音著协依据与作者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向东方歌舞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东方歌舞团同意就所使用的歌曲作品《乡恋》向音著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使用费数额错误,也未能与音著协就使用费数额问题达成一致。二审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确定东方歌舞团应支付的作品使用费。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确定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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