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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瑞华等诉奉贤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作者·顾建春 张春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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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行终字第79号。
      2.案由: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瑞华,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上海市奉贤县人。
       原告(上诉人):胡梅仙,女,汉族,1957年7月出生,上海市奉贤县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审):汤卫忠,上海市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二审):林建华、吕毅,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陆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仁国、沈群燕,该局工作人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征锋;审判员:顾建春、薛依国。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绍祥;代理审判员:李欣、李思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8月4日中午,其子刘胡平与其他同学在奉贤拉管厂前面浦东运河农机桥东侧水域玩橡皮船时,不慎跌落水中,因不会游泳而处于危难之际,向被告人报警救助。接到求助报警的被告方民警,在赶到现场后,却拒绝下水救助,致使刘胡平溺水身亡。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方在原告之子刘胡平遇险情况下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违法。
      2.被告辩称:救助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而非法定职责。救助行为非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求,因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况且我方民警在接到原告之子落水求救报警之后,即赶赴现场,在落水者无踪影的情况下,尽力采取了救助措施,履行了救助义务,但终因落水时间过长而未能救活,故对原告失子之痛表示同情和理解,同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4日午后,两原告之子刘胡平(高中生)与其他两位同学一起,在奉贤县拉管厂前浦东运河农机桥东侧水域玩橡皮船时,不慎跌落水中,因不会游泳,其他两位同学随即跳入水中进行救助,但无力救起,便上岸到附近电话亭打“110'’报警,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随即于13时05分接到报警后,立即指令水上派出所处警。水上派出所民警于13时16分驾艇赶到事故现场,“110”处警队民警在随后三四分钟亦赶到现场。经对现场及周围水面观察,已无任何溺水者踪影。由于现场河面宽、水流急,刘胡平落水后在第一时间又没被救起,沉入水中不知去向,无法判定溺水者的确切位置,民警便采取了封锁过往船只、驾船来回搜寻、并借助民船上的竹篙探撩等救助措施,但仅寻找到溺水者用过的橡皮船,最后在确认溺水者无生还希望的情况下,借来打捞船,于当日16时许将溺水者尸体打捞上岸,同时又将因极度悲痛而处于昏厥状态的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胡平一同玩橡皮船的同学张敏、姚尧以及在桥头目睹刘溺水过程的同学黄鑫、张海庆、陈琦的证言笔录。
      2.被告提供“110”接处警登记表,处警之瞿伟华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经过”。
      3.证人王民新、黄金国、薛绍宾、袁阿田的证言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根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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