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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0)塘经初第352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塘沽支行。 负责人:张富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铁山,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职员。 被告:天津市塘沽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厂长。 被告:天津市塘沽氯化铵厂。 法定代表人:宋幕洋,厂长。 4.审级:一审。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树亮。 6.审结时间:2000年8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化肥厂提供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39%o,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氯化按厂(以下简称氯化铵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氯化铵厂为化肥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签发了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化肥厂未能按期还贷,被告氯化铵厂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化肥厂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氯化铵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化肥厂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贷款本息,实际是被告以前所欠贷款利息转贷而 来,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发放贷款,前笔贷款本息已经法院解决,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不 应再重新起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3.被告氯化铵厂辩称:被告系化肥厂一下属单位,与化肥厂同在一院内,其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因无其他单位为化肥厂提供担保,为贷款手续上的完备,银行将总金额为31.3万元的贷款分成11笔,由其为化肥厂提供担保。其意见与化肥厂的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氯化铵厂系被告化肥厂一下属企业,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3万元。199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化肥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因担保单位氯化铵厂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故将总金额为31.3万元的贷款分成11笔,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本案为其中一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化肥厂提供3万元贷款,利率为6.399'00,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氯化铵厂签订了11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氯化铵厂为被告化肥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二份合同均经明洲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将11笔贷款即31.3万元划人被告化肥厂账户内,并于当日,自行扣划,全用于偿还被告化肥厂原欠原告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于1996年12月18日、1997年12月14日与被告化肥厂签有二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26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曾分别提起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分别做出了(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塘经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定由被告化肥厂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能力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1999年4月24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8)二中执字第215号中止执行裁定书。现被告化肥厂所欠原告的本息尚未执行完毕。 原告与被告化肥厂间,除上述贷款外,未再签订其他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化肥厂出借的11笔贷款31.3万元,用于清偿以上经法院审判后的236万元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明洲律师事务所见证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 2.原告单位发出的贷款借据一份。 3.原告与被告化肥厂曾于1996年12月18日,1997年12月24日签订的标的为210万元和26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 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5.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8)塘经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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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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