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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置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
    【 作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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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规模的修改,设置了由实质性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变的庭前审查方式,加强庭审中控辩对抗性,以保持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这种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有利于防止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保证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性,保障程序的公正性。然而,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这种审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移送制度使得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限制,从而导致控辩双方在证据资源利用上的严重不平等。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在我国依法设置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展示制度已迫在眉捷。
      证据展示制度又称证据开示制度或者证据公开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相互交换、知悉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其具体要求是:在辩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方查阅或者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控方予以公开。其展示的内容一般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如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已收集的物证、书证,拟传唤出庭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等。
      在欧美、日本等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均不同程度地规定有证据展示程序。如,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各方当事人用以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从控诉方摸底,控诉方必须在预审中提出足以确立合理根据的必要证据,并且有义务将准备传换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护一方,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依据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1条也规定,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被告人有权亲自或由辩护人帮助了解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提起控诉的一方在收集证据上具有绝对的优势,证据多由控诉方所拥有,所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程序实际上是辩护方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出了规定,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争论颇多,难以操作。比如,我国《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和其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诉法》第150条也规定,公诉机关随起诉书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所能阅览的涉案材料仅限于有关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以及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然而,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文书”和“主要证据”的范围未予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和作法。其中最为普遍采用的“诉讼文书”仅仅限于程序性文书,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笔录等实体性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辩护律师无权了解本案的实体性证据。
      为了解决适用中存在的分歧,便于理解和适用刑诉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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